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佳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佳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宣告,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4 號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尚未肇事傷人,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