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蘇建龍」
署名伍枚、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蘇建龍」署名伍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5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 年1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之統一超商旁,趁李瑞亭將其駕駛之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368-HF號營業大貨車 (價值約新台幣120萬元)停於超商附近,前往送貨而疏未將車輛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號368-HF號營業大貨車1 輛,得手後逃逸。嗣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6 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8 號前,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巡邏員警發現,經員警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甲○○見狀後竟未停車反加速逃逸,惟因慌張逃逸不慎追撞停在路旁之J9-8307 、YP-0631 號自小客車後而停車,為警當場查獲。詎甲○○為警查獲後,為圖規避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其為「蘇建龍」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蘇建龍」之署名 (各1 枚)及 按捺指印 (各1 枚)後 ,將之交付承辦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蘇建龍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瑞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被害人李瑞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368-HF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蘇建龍」署名 (含按捺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蘇建龍」署名 (含按捺指印)之 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為單純一罪,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方法互異,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2、3 、5 所示之「蘇建龍」署名,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 、2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 之「蘇建龍」署名、指印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再者,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蘇建龍」署名、指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等語。惟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簽名,表示其已知悉業遭警依法逮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之「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之資,而竊取他人所有且價值非淺之營業使用車輛,其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重大;另其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偽造「蘇建龍」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蘇建龍」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蘇建龍」署名5 枚、指印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內容│ ├──┼────┼──────┼─────┼───────┤ │1 │96.01.11│高雄市政府警│逮捕通知書│「蘇建龍」署名│ │ │上午06時│察局三民第二│ │1枚、指印1枚 │ │ │13分許 │分局覺民派出│ │ │ │ │ │所 │ │ │ ├──┼────┼──────┼─────┼───────┤ │2 │96.01.11│ │權利告知書│「蘇建龍」署名│ │ │上午06時│ 同 上 │ │1枚、指印1枚 │ │ │13分許 │ │ │ │ │ │ │ │ │ │ ├──┼────┼──────┼─────┼───────┤ │3 │96.01.11│ 同 上 │搜索筆錄 │「蘇建龍」署名│ │ │上午06時│ │扣押筆錄 │1枚、指印1枚 │ │ │23分許 │ │ │ │ ├──┼────┼──────┼─────┼───────┤ │4 │96.01.11│ 同 上 │扣押物品收│「蘇建龍」署名│ │ │上午06時│ │據 (無扣押│1枚、指印1枚 │ │ │23分許 │ │物品證明書│ │ │ │ │ │) │ │ ├──┼────┼──────┼─────┼───────┤ │5 │96.01.11│ 同 上 │酒精測定 │「蘇建龍」署名│ │ │上午06時│ │紀錄表 │1、指印1枚 │ │ │42分許 │ │ │ │ ├──┴────┴──────┴─────┴───────┤ │共計:偽造之「蘇建龍」署名5枚,指印5枚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