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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天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天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天孟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中,又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故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6月、10月之徒刑合併執行,嗣假釋出監,迄99年2 月25日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5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天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分第991116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分第991116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有供出販毒者,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經本院再為訊問後,被告始坦承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販毒者非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1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27 公克,取│
│    │甲基安非他│    │    │  樣0.005 公克,餘重0.222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
│    │          │    │    │  份參照。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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