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1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7年,執行至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詎不知惕勵,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⑴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持有之NOKIA廠牌、型號3315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甲○○所有,於95年1月19日上午,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48巷20號住宅內失竊),而於95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內某時,向上開不詳人士收受上開失竊手機後,旋於95年1月21日下午,至嘉義市○○路「電喂通訊行」,將該手機售予不知情之店員蕭雅如;嗣經警調取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⑵又於95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之「星際網路網咖」,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木」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B7-3271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95年2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街222號前失竊),竟予以收受;嗣警方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35巷之堤防旁邊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客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潘建良、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蕭雅如於警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收受贓物則係指搬運、寄藏或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行為,至於收受方式如何則不論。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5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49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5,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5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6條、第68條處斷。

三、查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於移送併案部分,即上開收受手機部分,係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被告收受小客車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次數、贓物數量、價值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
│    │    ├───────────┼──┤  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
│    │    │舊條文:              │ˇ  │  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議參照)。            │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
├──┼──┼───────────┼──┼────────────┤
│2   │56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重其刑至2分之1。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    │    │                      │    │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參照)      │
├──┼──┼───────────┼──┼────────────┤
│3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