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慶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92年6 月4 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4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和1 年,因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9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9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3日白天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路60之3 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4日10時10分許,賴慶雄因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據前開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送驗紀錄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3-4 頁),另外尚有前開觀護人之100 年2 月15日簽呈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4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85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案,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但被告猶繼續施用毒品,且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誠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