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潮洲鎮○○路與壽星路口,持其所有且非屬兇器之自備鑰匙一支,強行開啟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VX-3853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置有車主供作生意使用之器具)之車門鎖及電門(引擎)鎖後加以竊取,得手後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其餘車內器具則變賣予不詳舊貨商(嗣於駕車行駛之過程,發現該車後方車斗所設置之活動帆布雨棚有礙視線,遂另行起意,持甲○○車內之活動扳手一支將雨棚及支架拆卸丟棄,,起訴書將此部分事實誤載為下列⒉所示乙○○車輛之被害情節,且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經起訴,復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迄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因該車油料耗盡,遂將車輛棄置於屏東縣南州鄉○○村○里路十一巷七十二號路旁。
⒉丙○○棄置上述車輛後,因乏車輛代步,又旋即於同日(即五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里路十一巷七十二號前,持上開自備鑰匙一支,強行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VY-0805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置有農耕機一部)之電門鎖後加以竊取,得手後則駕駛該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六六號住處停放,欲供日後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上開甲○○、乙○○所有車輛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領回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尋獲車輛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扣案可佐。
㈡起訴意旨雖認上開⒉事實部分,係被告持活動扳手破壞乙○○車輛車棚,再持自備鑰匙下手竊取車輛云云,然本件被竊之車輛中,僅有甲○○所有之貨車車斗所設置之活動帆布雨棚(即檢察官所指之車棚)有遭破壞,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竊取甲○○車輛得手後,於駕車行駛過程中,發現後方車斗所設置之活動帆布雨棚有礙視線,遂持甲○○車內之活動扳手一支,將雨棚及支架拆卸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車上確有放置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見被告所供尚非無據,參酌本案除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外,並未扣得其他工具,再者,被告拆卸上開活動帆布雨棚之舉,亦非遂行竊盜行為所必要,故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自備鑰匙以外之工具行竊,自應依被告之自白,認該部分拆卸雨棚之行為,乃被告行竊車輛得手後另行起意所為。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係持非屬兇器之自備鑰匙竊取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基於貪念,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犯案、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等語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害人甲○○、乙○○雖於警詢中分別提出告訴,然被告所涉毀損車輛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檢察官起訴,復經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