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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9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盡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0年6月30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㈠內關於「被告與董碧梅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董碧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則亦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為祥為共同正犯」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與董碧梅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則亦與大陸地區人民念長泰為共同正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㈠內關於「被告與董碧梅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董碧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則亦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為祥為共同正犯」 之記載有誤,而上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被告與董碧梅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則亦與大陸地區人民念長泰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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