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招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招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涂招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涂招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與上開徒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7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代理涂媄茹所申辦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2 種犯罪,致被告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被害人楊月娟、徐華美受有財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其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