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久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久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久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執行拘提時,自首表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員警林金財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吸食器1 組。 2 、夾鍊袋1 個。 3 、藥鏟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