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1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成因聽聞少年黃○○(民國8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揚言欲找人毆打其友人,遂與少年黃○○相約談判,於100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許,少年黃○○依約前往位在屏東市○○里○○街182 號「公館國小」籃球場與陳建成見面後,陳建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黃○○,致少年黃○○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併瘀青3 ×3 公分、左耳挫傷併瘀紅2 ×2 公分、左頸瘀紅3 ×6 公分、左肩挫傷併瘀紅3 ×6 公分、左腰挫傷併瘀紅3 ×6 公分、左耳創傷性鼓膜穿孔、外耳性耳膜破裂、左耳輕度聽力損害及眩暈症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7、8頁)。
(三)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10頁)。
(四)告訴人少年黃○○雖指稱遭到被告陳建成夥同多人共同毆打成傷,然按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遭被告夥同多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惟被告已堅決否認有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復綜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夥同他人共同參與本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單方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而遽論被告以共同傷害罪責,附此指明。
三、被告陳建成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等規定。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成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黃○○為87年7 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黃○○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以成年之被告對少年黃○○故意犯傷害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惟其僅聽聞告訴人在外揚言欲毆打其友人,未思求證並以正當途徑解決,即率然以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身體安全,然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