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春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特尾」可得倍數9 到30倍不等之彩金」;暨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補充「(如附表所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圖利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利而聚眾賭博,除助長賭風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極具不良之影響,另衡其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空白傳真紙 │3張 │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 │ 2 │帳冊 │1本 │同上 │ ├──┼──────┼───┼────────────────┤ │ 3 │傳真機 │1台 │同上 │ ├──┼──────┼───┼────────────────┤ │ 4 │計算機 │1台 │同上 │ ├──┼──────┼───┼────────────────┤ │ 5 │簽單 │2張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