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清龍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