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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銘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銘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所涉刑責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4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60巷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6日16時0 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附近遇警盤查,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而查獲(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洪銘芳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1、1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2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並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見警卷第2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足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6年間起,已有多項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但其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犯下本案,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仍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自首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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