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漢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漢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潘漢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後,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於100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0 年8 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街387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葡萄糖粉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 旋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20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某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查扣白色粉末1 包及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漢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9 月8 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8頁),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參警卷第1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 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以及偽證、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92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與扣案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均為其預備用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被告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於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