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中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范中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范中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及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以8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迄96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2 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2 巷19號,經警另案查獲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中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上開2 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