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致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致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致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與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 號、98年易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5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 月1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7巷1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4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致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致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1 月24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11、12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致原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楊致原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2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100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楊致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