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無故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俊利而著手實施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並自負刑責。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 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津重合計0.1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3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 月30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