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宏基於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92年6月間某日起,至位於高雄市六合夜市某玩具槍模型店,向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金屬滑套、彈匣、擊垂、槍機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持有之;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由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0.22吋制式子彈15顆及9mm 非制式子彈3 顆後,其即將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42號之住處內。嗣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 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945 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並無不宜或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7860 號第1 至5 頁、偵卷第10285號第12、1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 ,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94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7860 號第7 至18、23、25頁) ,及上開扣案物品附卷可資為佐,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 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其鑑定結果為:㈠滑套1 枝、係屬金屬滑套;㈡槍管1 枝,係屬金屬槍管( 槍管未暢通) ;㈢槍枝零件1 包,認係屬金屬彈匣、復進簧桿、板機連動桿、金屬槍機( 不含撞針) 、金屬擊錘、楔形塊、滑套卡榫、抓子鉤、滑套固定鈕、金屬棒及彈簧等物;㈣送鑑槍機1 枝,認係金屬槍身;㈤送鑑槍管1 枝,認係金屬槍管,是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 號之公告,上開扣案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擊錘、金屬槍身等物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 90162269 號及99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62270號鑑定書、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285 號第16至25頁) ;另扣案之子彈18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其中15顆子彈,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其中2 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其中1 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6226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285 號第16至18頁),又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為被告所持有之物,基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宏上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宏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乙節,惟查,本件被告係分別於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各由前述玩具模型店及不詳成年男子處,分別取得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基此觀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持有之犯意,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各為持有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是以,被告前揭所犯,顯非係基於1 個持有行為而持有上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準此,足證被告就上開所犯2 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及手槍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動機實有可訾,且其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持有之數量非多,且未實際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情,就其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各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節,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應屬適當,亦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槍機1 支、滑套2 枝、彈匣1 個、擊錘1 個( 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分為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擊錘、金屬槍身,業如前述,且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子彈18顆( 即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分為口徑0.22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及直徑9.0mm 之金屬彈頭而成) ,已如前述,上開子彈亦均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之因鑑驗而擊發之0.22吋制式子彈5 顆、9.0 ±0.5mm及9.0mm 非制式子彈各1 顆,既因鑑耗而不再具殺傷力,已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槍管2 枝( 即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 ,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雖均屬金屬槍管,然該槍管並未暢通、內有阻鐵等情,已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按,亦如前述,是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所公告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之內容觀之,上開槍管顯非內政部上開公告列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揭內政部公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285第19、23頁正面)。準此,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管2 枝,既非屬內政部公告列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槍管顯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亦證據足資認定該槍管係屬違禁物品,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之。
㈣再者,扣案之槍枝零件1 包( 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亦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前揭內政部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零件均係屬違禁物,是以,本院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㈤末者,扣案之砂輪機1 臺( 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雖係被告所有,惟該砂輪機與被告所犯本案並無關,且本院認亦無其他證據資足資認定該砂輪機與本案有涉,且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予以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金屬槍機壹支 │陳俊宏│ ├──┼────────────────┼───┤ │ 2 │金屬滑套貳枝 │陳俊宏│ ├──┼────────────────┼───┤ │ 3 │金屬彈匣壹個 │陳俊宏│ ├──┼────────────────┼───┤ │ 4 │金屬擊錘壹個 │陳俊宏│ ├──┼────────────────┼───┤ │ 5 │具殺傷力之零點貳貳吋制式子彈拾顆│陳俊宏│ │ │ (另伍顆業已因鑑驗而擊發) │ │ ├──┼────────────────┼───┤ │ 6 │具殺傷力之9.0mm ±0.5mm 非制式子│陳俊宏│ │ │彈壹顆( 另壹顆業已因鑑驗而擊發) │ │ ├──┼────────────────┼───┤ │ 7 │具殺傷力之9.0mm 非制式子彈壹顆( │陳俊宏│ │ │業已因鑑驗而擊發) │ │ ├──┼────────────────┼───┤ │ 8 │金屬槍管壹枝(內具阻鐵) │陳俊宏│ ├──┼────────────────┼───┤ │ 9 │金屬槍管壹枝(槍管未暢通) │陳俊宏│ ├──┼────────────────┼───┤ │ 10 │槍枝零件壹包 │陳俊宏│ ├──┼────────────────┼───┤ │ 11 │砂輪機壹臺 │陳俊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