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銘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銘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6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各該有期徒刑後,上開三案復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及上開有期徒刑,而於95年3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銘芳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8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送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前於93年1 月9 日釋放,此次戒治並未執行完畢),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在案(詳如上述)。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3 日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60巷6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17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61 號查獲,洪銘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0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 月,定執行刑1 年2 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 年2 月6 日,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