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連德
陳福春
陳寶德
徐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連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福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寶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財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14時至15時許,分由陳連德駕駛車牌號碼4985-WU 號吉普車並裝載不織布、麻繩、開山刀等工具以及無線電1 支( 型號:HORAC-150) ;陳福春( 陳連德之侄子) 騎乘車牌號碼NF2-267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鋸子1 把;陳寶德( 陳連德之弟) 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並裝載鐵撬、圓鍬、吊帶繩以及無線電1 支( 型號:HORAC-150) ;徐財吉(陳連德同村友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S2-1097 號自小客貨車並裝載手動式吊掛勾、鋼繩、麻繩及鋸子等工具,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竊取原生長於該林班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株 以及朴樹1 株。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在上揭第五林班地座標為(X :216212,Y :0000000 )之處,攔查陳連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985-W U號吉普車,並當場扣得不織布、麻繩、開山刀等工具以及無線電1 支,陳連德遭攔查後即以其無線電通知陳寶德,陳寶德即與陳福春、徐財吉共同將所竊取之七里香2 株及朴樹1 株棄置,嗣後3 人即陸續下山,警方續在(X :216212,Y :0000000 )座標前方20公尺處,攔查陳福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F2-267 號重型機車以及徐財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2-1097 號自小客貨車,並在車牌號碼NF2-267 號重型機車以及車牌號碼S2-1097 號自小客貨,扣得鋸子1 把、手動式吊掛勾、鋼繩、麻繩及鋸子等工具;此際,陳寶德趁隙逃離拒絕盤查,惟經警佈線,仍在前揭(X:216212,Y :0000 000)座標處,攔阻陳寶德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且在該車上扣得鐵撬、圓鍬、吊帶繩以及無線電1 支。嗣警在陳福春、陳寶德以及徐財吉等三人之引領下,始在(X :216427,Y :0000000 )座標處,發覺遭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以及徐財吉等人丟棄之七里香1株及朴樹1 株,於同日時53分許,又在座標(X :216503,Y :0000 000)處,查獲由黃鈺宸所駕駛並搭載陳源水之車牌號碼74 96-WZ號吉普車,並扣得該車內由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等人竊取後丟棄在距離座標(X :216503,Y :00 00000)處約2 公里之河床上游而經黃鈺宸撿拾之七里香1 株(黃鈺宸、陳源水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連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攔查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985-WU 號吉普車上裝載不織布、麻繩、開山刀等工具以及無線電1 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以: 伊上山無遇見另三名被告,亦無看見起訴書所指之七里香2 株以及朴樹1 株,前揭工具均係原住民隨身攜帶或聯絡用云云; 被告陳福春亦不否認持有鋸子1 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以: 伊要上山時被攔查,經警帶至山上始知上面有木材云云; 被告陳寶德固坦承其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裝載有鐵撬、圓鍬、吊帶繩以及無線電1 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以: 伊等一起上山,下午下山時半路遭攔查,伊等不知警方所指樹木為何,其所攜工具係撿漂流木及聯絡用云云; 被告徐財吉亦坦承其所駕駛車牌號碼S2-1097 號自小客貨車上裝載手動式吊掛勾、鋼繩、麻繩及鋸子等工具,然亦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以: 上開工具係要拉車子及隨身攜帶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經查:
㈠遭盜伐並經查扣之七里香2 株以及朴樹1 株,係原生長於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高樹分站技術士李明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11295號卷第2-1 頁及背面)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9 月20日屏作字第1006232111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林班航照圖2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 年3 月2 日14時至15時許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竊取七里香2 株及朴樹1 株之事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詹鎔銜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本件是伊查獲,當時差不多下午5 點多,伊有看到有樹在車上面,因為距離蠻遠的,蒐證器材無法拍到,陳連德開車牌號碼4985-WU 號吉普車先行出來,伊同事攔查打開其車上的置物箱,裡面有不織布、麻繩、開山刀及無線電1 支,就先拍照,陸陸續續就有摩托車,得利卡出來,因為只有一條路,傍晚發現有藍色小貨車距離300 公尺遠,當時天還沒有暗,有看到小貨車上有樹放在車後斗裡,認定他們是一夥的,挖樹的模式就是有一個先行部隊出來,類似在掃路,看有無查緝人員,然後通知裡頭安全才出來,陳連德先出來,伊問陳連德有無通訊設施,陳連德拿無線電,按住無線電以原住民的話在喊,全部就陸陸續續出來。伊等是步行的,其他3 人差不多相距10幾公尺遠,他們是摩托車、得利卡,還有貨車,查獲的藍色貨車有1 支無線電。查緝報告說伊等先發現陳連德,然後前行20公尺遇到一台車牌號碼NF2-267 號重型機車是陳福春駕駛的,再走10公尺遇到1 台得利卡的廂型車,最後再遇到藍色小貨車一情正確,伊等帶陳寶德去看那2 棵樹問樹到底從哪裡挖的,開小貨車的陳寶德講說是在保留地挖的,不是在林班地挖的。樹在離他們差不多200 公尺那邊查到的,查到時,是用不織布包好,有一棵樹是在黃鈺宸車上發現,另外的樹在伊等查獲陳連德的地方發現,攔到陳連德之後,後面有機車、得利卡、小貨車,樹是丟在距離小貨車差不多200 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47-49 頁)。證人即警員詹鎔銜,係基於公務職責,處理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執行公務人員,其與被告4 人顯均素不相識,應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衡情其應無虛構盜伐林木等事實,以陷害被告4 人之動機及可能,況其作證前,經本院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54頁),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詹鎔銜所證,堪信為真。
㈢依證人詹鎔銜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先行查獲被告陳連德,而被告陳連德經查獲後即以無線電與其他人對話,其後被告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始陸續出來而遭攔查乙情,此正為結夥盜採林木之一貫模式,亦即先由其中一員下山一路查看是否有查緝人員,如無則連繫其他同夥得以安全載運木材下山,如有,則得使其他同夥先行將贓物丟棄後逃離現場,徵諸被告陳寶德於經查獲時亦持有與被告陳連德同一型號(HORAC-150)之無線電1 支( 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11295號卷第44、84頁、71頁背面) ,足認被告陳連德於遭攔查後係以其所有無線電與被告陳寶德聯繫,而被告陳寶德於接獲被告陳連德之線報後,即共同與陳福春、徐財吉將其等所竊取之林木棄置,而因下山之路僅一條,故被告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無從自其他山路逃離,僅得陸續自該惟一山路下山;又政府對於保育林木不遺餘力,亦取締甚嚴,結夥盜採林木之成員就此知之甚詳,故成員彼此間需有相當之默契及信賴關係,始能彼此合作無間掩飾不法犯行,本件被告陳連德、陳寶德係兄弟關係,被告陳福春係被告陳連德之侄子,被告徐財吉係被告陳連德同村友人,此據被告陳連德警詢時供承於卷( 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11295號卷第31頁背面) ,被告4 人彼此間均存有相當緊密之親友關係,自能互相信任合作,掩飾其等之非法行徑,亦徵被告4 人於上揭時地確係結夥為竊取林木。
㈣證人詹鎔銜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置於前揭藍色貨車附近查獲之上開七里香及朴樹各1 株有以不織布覆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此亦與被告陳連德車上查獲有不織布之情砌合,被告陳連德於警詢時稱其車上之不織布係在沙溪林道拾獲,經警問以何以其車上所有之不織布與盜挖現場七里香、朴樹所包覆不織布係同材質,其亦無法解釋,堪認上開以不織布覆蓋之七里香及朴樹各1 株係以被告陳連德車上之不織布覆蓋,觀諸上開七里香及朴樹各1 株有以不織布覆蓋之情,亦足認該七里香及朴樹各1 株係遭竊取盜伐,而非合法取得,蓋以搬運之時已屆傍晚時分,誠無再以不織布覆蓋住上開七里香及朴樹之必要,然由上開七里香及朴樹被特地以不織布覆蓋住觀之,上開七里香及朴樹係遭人不法取得之贓物,為避免他人察覺,始以不織布覆蓋。
㈤又以七里香之樹型、高度及重量體積之鉅,當非1 人可徒手獨立挖掘及搬運下山,故盜伐林木需具有相當齊全之設備器材及交通工具及結夥始能成事,本件於查獲時,被告陳連德係駕駛吉普車並裝載不織布、麻繩、開山刀等工具以及無線電1 支,被告陳福春則騎乘重型機車並攜帶鋸子1 把,被告陳寶德亦駕駛自小貨車並裝載鐵撬、圓鍬、吊帶繩以及無線電1 支,徐財吉同駕駛自小客貨車並裝載手動式吊掛勾、鋼繩、麻繩及鋸子等工具,被告4 人就盜伐林木所需設備工具一應俱全,顯非僅屬偶然巧合而均於同時地隨身攜帶上開伐木工具,益徵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均有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㈥復依證人詹鎔銜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陳寶德於查獲當時供承該等樹係在保留地所挖等情,被告4 人嗣後均否認該等樹係其等所盜伐,並均辯稱不知該等樹何來,果若屬實,何以被告陳寶德於初經查獲時,主動供出該樹為其所伐之情,是被告4 人事後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此外,復有林班航照圖2 紙、現場查緝照片28幀( 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11295號卷第111 -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11295號卷第41-44 、60-62 、86-89 、104-107 頁) 在卷可稽,又觀之卷附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園藝山價為19萬5,800 元(即:園藝市價20萬4,800 元-集裝工資3,000 元-搬運費用6,00 0元=19萬5,800 元)。再者,被告4 人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2 株及朴樹1 株,已從原林木上分離並經置放在被告陳寶德所駕之藍色貨車附近地上( 其中1 株七里香事後則被黃鈺宸拾獲) ,則可見已移入被告4 人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即已完成,應認屬竊盜既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所辯委不足採信,其等確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在前開林班地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於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林業用地上所竊取之七里香2 株、朴樹1 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又被告陳連德用以行竊之開山刀、被告陳福春用以行竊之鋸子、被告徐財吉用以行竊之鋸子,得持之鋸取、挖掘七里香及朴樹,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尖銳,被告陳寶德用以行竊之鐵撬、圓鍬亦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七里香、朴樹,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 罪,是被告4 人本案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共計2 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1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4 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不思正當工作,竟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 株、朴樹1 株,於森林保育、水土保持與國家、私人財產造成侵害,其等所為非是,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事後均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七里香、朴樹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9萬5,800 元之3 倍罰金即58萬7,400 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織布、麻繩、開山刀、無線電,為被告陳連德所有,鋸子1 把,則為被告陳福春所有,鐵撬、圓鍬、吊帶繩,為被告陳寶德所有,手動式吊掛勾、鋼繩、麻繩及鋸子,則為被告徐財吉所有,業據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供承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4 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S2-1097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徐財吉所有,除經被告徐財吉供承在卷外(見警卷第7 頁),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 頁),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小貨車,被告陳寶德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8頁背面、69頁),係供渠等搬運贓物即七里香、朴樹所用之工具,衡酌上開貨車固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上開遭竊之七里香、朴樹價值非低,誠有沒收之必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數 量│ 所有人 │ ├──┼───────┼─────┼──────┤ │ 1 │不織布 │3張 │ 陳連德 │ ├──┼───────┼─────┼──────┤ │ 2 │麻繩 │1條 │ 陳連德 │ ├──┼───────┼─────┼──────┤ │ 3 │開山刀 │1支 │ 陳連德 │ ├──┼───────┼─────┼──────┤ │ 4 │無線電 │1支 │ 陳連德 │ ├──┼───────┼─────┼──────┤ │ 5 │鋸子 │1把 │ 陳福春 │ ├──┼───────┼─────┼──────┤ │ 6 │鐵撬 │2支 │ 陳寶德 │ ├──┼───────┼─────┼──────┤ │ 7 │圓鍬 │1支 │ 陳寶德 │ ├──┼───────┼─────┼──────┤ │ 8 │吊帶繩 │4條 │ 陳寶德 │ ├──┼───────┼─────┼──────┤ │ 9 │未懸掛車牌之自│1輛 │ 陳寶德 │ │ │小貨車 │ │ │ ├──┼───────┼─────┼──────┤ │10 │無線電 │1支 │ 陳寶德 │ ├──┼───────┼─────┼──────┤ │11 │手動式吊掛勾 │2臺 │ 徐財吉 │ ├──┼───────┼─────┼──────┤ │12 │ 鋼繩 │1綑 │ 徐財吉 │ ├──┼───────┼─────┼──────┤ │13 │ 麻繩 │1綑 │ 徐財吉 │ ├──┼───────┼─────┼──────┤ │14 │ 鋸子 │1支 │ 徐財吉 │ ├──┼───────┼─────┼──────┤ │15 │車牌號碼S2-109│1輛 │ 徐財吉 │ │ │7 號自小客貨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