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偉
潘聖文
何冠政
陳威儒
林峻賢
吳榮錦
林韋志
利育智
林冠中
張政偉
洪銘鴻
陳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63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丑○○、甲○○、子○○、庚○○、丙○○、己○○、乙○○、戊○○、壬○○、辛○○、癸○○等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上開被告12人各自於本院之自白,以及被告12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丁○○、丑○○、甲○○、子○○、庚○○、丙○○、己○○、乙○○、戊○○、壬○○、辛○○、癸○○等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及其前科素行,兼衡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態度,以及被告丁○○、甲○○、子○○、庚○○、己○○、戊○○等人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被告丑○○、丙○○、己○○、戊○○等人並未取得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子○○、庚○○、丙○○、戊○○等人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丑○○、己○○、乙○○、壬○○、辛○○、癸○○等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係針對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1月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係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屬刑法分則加重,是被告丑○○、己○○、乙○○、壬○○、辛○○、癸○○等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前開規定加重後,其有期徒刑部分最重本刑已逾5 年,當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復查被告丁○○、丑○○、甲○○、子○○、庚○○、丙○○、己○○、乙○○、戊○○、壬○○等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已知認罪服法,堪信其已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101 年7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前開被告丁○○、丑○○、甲○○、子○○、庚○○、丙○○、己○○、乙○○、戊○○、壬○○等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兼衡被告丁○○、丑○○、甲○○、子○○、庚○○、丙○○、己○○、乙○○、戊○○、壬○○等人尚屬血氣方剛,為使其能自本案之教訓學習自我約束,宜將宣告緩刑之期間予以適度調整,爰宣告緩刑4 年,勵予自新。復斟酌被告丁○○、丑○○、甲○○、子○○、庚○○、丙○○、己○○、乙○○、戊○○、壬○○等人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丁○○、丑○○、甲○○、子○○、庚○○、丙○○、己○○、乙○○、戊○○、壬○○等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