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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姿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福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1),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福欽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卓福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二舅吳國信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9-2 號之住宅無人在家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中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並持之拆除上開住宅浴室之鐵窗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吳國信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 萬元、金戒指2 只,得手後又將上開金戒指2只攜至蔡仁忠經營之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 號之春成銀樓典當,共獲取之20,270元,旋將該20,270元及上開4 萬元均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㈡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徒手將上開住宅浴室之鐵窗往上扳開,踰越該窗戶後侵入上開住宅(原起訴書誤載卓福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螺絲起子拆除鐵窗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等語,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竊取吳國信所有之8 萬元、金塊1 個,得手後即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㈢於100 年9 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徒手將上開住宅浴室之鐵窗往上扳開,踰越該窗戶後侵入上開住宅(原起訴書誤載卓福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螺絲起子拆除鐵窗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等語,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竊取吳國信所有之4 萬元、吳國信之子吳原成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得手後即將上開4 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嗣其又持上開提款卡至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前土地銀行內,操作提款機欲盜領現金,惟因密碼不符,未能提款成功,因此再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

㈣於100 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許,徒手將上開住宅浴室之鐵窗往上扳開,踰越該窗戶後侵入上開住宅(原起訴書誤載卓福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螺絲起子拆除鐵窗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並破壞該處之房門等語,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惟並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得手。

㈤於100 年10月20日夜間某時許,徒手將上開住宅浴室之鐵窗往上扳開,踰越該窗戶後侵入上開住宅(原起訴書誤載卓福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螺絲起子拆除鐵窗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等語,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竊取吳原成及吳原成之妻朱以芹所共有之7,000 餘元,得手後即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㈥於100 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徒手將上開住宅浴室之鐵窗往上扳開,踰越該窗戶後侵入上開住宅(原起訴書誤載卓福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螺絲起子拆除鐵窗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等語,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竊取吳國信所有之紅酒2 瓶(價值約700 至800 元),得手後供己飲用。

㈦於100 年11月2 日中午某時許,因見上開住宅後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即自該後門侵入上開住宅(原起訴書誤載卓福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螺絲起子拆除鐵窗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等語,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竊取朱以芹所有之置於冰箱內之飲料,得手後供己飲用。嗣因朱以芹發現上開居處內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國信、吳原成委任朱以芹共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福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卓福欽就上揭犯行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以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春成銀樓負責人蔡仁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 年11月25日屏營字第1000002509號函暨所附之吳原成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 份、春成銀樓飾金買賣日記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31日屏檢榮孝101 偵971 字第18223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與朱以芹之3 等親資料與吳原成、吳國信告訴委任狀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3頁、第34至44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457號及83年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係持上開螺絲起子拆除上開住宅浴室之鐵窗,再踰越上開住宅之浴室之鐵窗後侵入上開住宅行竊,是其此部份之竊盜行為,應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另依其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既可拆除鐵窗,衡情該螺絲起子必屬可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所示之時、地,均踰越上開住宅之浴室之鐵窗後侵入上開住宅行竊,應均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各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

㈡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及㈤至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被告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其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而以前揭方式恣意侵入告訴人朱以芹之上開住宅竊取上開財物,嗣又食髓知味,屢次恣意再犯,致朱以芹及其家人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且查本案發生迄今,僅由被告之母代被告賠償朱以芹及其家人1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1頁),朱以芹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另衡量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又自陳其均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犯本案各次犯罪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 至4 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是參酌被告上揭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與其和吳國信為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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