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4、1461、124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律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劉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10時22分許,經員警偵辦劉律廷另涉犯之竊盜案件,因持本院核發之搜索至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23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領回物品」欄所示之物;復於100 年9 月27日20時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對劉律廷執行附帶搜索時,而於其攜帶之背包內取出表一編號4至7 之「領回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鳳梅、江榮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律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水涼、張素月、江榮敏、潘陳金梅、林水木、潘鳳梅、鄭滿香、鍾玉英、辜瑞泉於警詢中所證其等附表一所示之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情相符,亦與證人辜瑞泉、陳鏡達警詢中所證被告曾持金飾至其等所開設之銀樓變賣等情互核無誤,另與證人林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於100 年8 月4 日13時許,持2 顆抽水馬達至其所開設之「鑫城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鑫城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1 張、飾金買進簿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㈡行竊時,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門上之喇叭鎖進入屋內,是被告該2 次係屬毀壞門扇行為。又該螺絲起子係一般鐵製T 型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參酌該螺絲起子為鐵金屬製品,並足以毀壞喇叭鎖,可知該螺絲起子材質應至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各次實施竊盜行為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物部分已遭被告變賣花用,無法全數返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供其犯附表一編號㈣之鑰匙1 支,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查:
㈠、「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本次又再犯多次竊盜罪,足認有犯罪習慣,然「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此與是否年輕力壯,犯罪次數等等,尚無直接關聯。被告雖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 號、571 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8 月、8 月確定,惟觀諸上開2 案犯罪時點為96年7 月、8月、9 月間,各次除間隔月餘外,各月亦僅有1 次至2 次犯行。且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後,至100 年5 月始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㈠犯行,時間更相隔半年以上,已難認被告係以竊盜為日常慣行之陋習。又被告雖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99號、101 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罪刑8 月、2 年5 月確定,惟該2 案於100 年12月2 日始入監接受較長期刑期之教化執行,在尚未執行完畢之際,難謂被告有施以補充刑罰不足之保安處分必要。況本件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並無外顯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要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併兼衡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立即坦承犯行,並對犯罪情節及贓物流向交待詳盡,並無卸詞諉責等情,仍可期待被告經本件長刑期之徒刑之執行後,可遏止其行為並達矯治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及犯罪行為並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在比例原則考量下,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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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遭竊物品 │ 領回物品│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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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0年5月26│屏東縣林邊鄉│郭水涼 │以螺絲起子毀│①金牌(1 錢)│編號④、⑥│
│ │日15時許 │水利村豐漁路│張素月 │壞1 樓之喇叭│5面 、金牌(2 │ │
│ │ │183 號 │ │鎖後,侵入屋│錢)4 面(起訴│ │
│ │ │ │ │內徒手行竊 │書誤載2 錢5 面│ │
│ │ │ │ │ │、1 錢4 面) │ │
│ │ │ │ │ │②古玉10個 │ │
│ │ │ │ │ │③郭水涼本票1 │ │
│ │ │ │ │ │本 │ │
│ │ │ │ │ │④勞力士手錶1 │ │
│ │ │ │ │ │只 │ │
│ │ │ │ │ │⑤女用手表1只 │ │
│ │ │ │ │ │⑥皮爾卡登行動│ │
│ │ │ │ │ │電話1 支(型號│ │
│ │ │ │ │ │:PC -9288號、│ │
│ │ │ │ │ │序號:00000000│ │
│ │ │ │ │ │0069號) │ │
│ │ │ │ │ │⑦鑲玉戒指、鑲│ │
│ │ │ │ │ │鑽戒指、蟬型玉│ │
│ │ │ │ │ │墬、玉環各1個 │ │
│ │ │ │ │ │⑧新臺幣(下同│ │
│ │ │ │ │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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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0年6月13│屏東縣林邊鄉│江榮敏 │以螺絲起子撬│①DVD 撥放機1 │編號①、②│
│ │日0時許 │崎峰村光前路│ │開破壞門鎖後│台 │、③、④ │
│ │ │2號 │ │,侵入屋內徒│②玉石項鍊2個 │ │
│ │ │ │ │手行竊屋內物│③遙控器1 個、│ │
│ │ │ │ │品 │④眼鏡盒1 個、│ │
│ │ │ │ │ │⑤黃金戒指1 只│ │
│ │ │ │ │ │⑥證件2 張、名│ │
│ │ │ │ │ │片一疊( 起訴書│ │
│ │ │ │ │ │統記載證件數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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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0 年6 月│屏東縣東港鎮│潘陳金美│徒手扳開車牌│①現金2000元、│編號①、②│
│ │中旬(起訴│大鵬灣環灣道│葉怡均 │號碼號不詳之│②潘陳金美及葉│ │
│ │書誤載為10│路某處 │ │重型機車坐墊│怡均之濟生中醫│ │
│ │0 年7 月7 │ │ │ │診所掛號證各1 │ │
│ │日21至22時│ │ │ │張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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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0年8月3 │屏東縣林邊鄉│林水木 │以自備鐵門鑰│①裕豐抽水馬達│編號① │
│ │日12時許 │海鷗段第49地│ │匙開啟該工寮│1台 │ │
│ │ │號土地上工寮│ │之鐵門進入,│②送風噴霧器1 │ │
│ │ │ │ │徒手竊取工寮│台 │ │
│ │ │ │ │內之物品 │③20公升汽油1 │ │
│ │ │ │ │ │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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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0年9月15│屏東縣南州鄉│潘鳳梅 │徒手扳開被害│①遠傳電信SIM │編號① │
│ │日19時許 │火車站旁某處│ │人潘鳳梅所騎│卡(門號098121│ │
│ │ │ │ │乘機車之坐墊│9712號) │ │
│ │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金融卡(101502│ │
│ │ │ │ │ │038673號)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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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100年9月中│屏東市勝利里│鄭滿香 │徒手扳開被害│①全聯福利卡1 │編號① │
│ │旬某日某時│新振巷20號前│ │人鄭滿香所騎│張 │ │
│ │許 │ │ │乘車牌號碼:│②加油VIP 卡各│ │
│ │ │ │ │OPW-287 號機│1 張 │ │
│ │ │ │ │車之坐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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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100年9月底│屏東市○○路│鍾玉英 │徒手扳開被害│①家樂福好康卡│編號① │
│ │某日某時許│家樂福量販店│ │人鍾玉英所騎│1張 │ │
│ │ │前某處 │ │乘車牌號碼:│ │ │
│ │ │ │ │CN9-708 號機│ │ │
│ │ │ │ │車之坐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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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所處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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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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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附表一編號㈠│劉律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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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附表一編號㈡│劉律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㈢ │附表一編號㈢│劉律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㈣ │附表一編號㈣│劉律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㈤ │附表一編號㈤│劉律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㈥ │附表一編號㈥│劉律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㈦ │附表一編號㈦│劉律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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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 書記官 薛慧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