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律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律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5 月21日期滿,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故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旁某處,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撬開陳雄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VX-6375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4 萬元)之車門之車鎖後,進入該車內,並發動該汽車之電門鎖後,將該車駛離現場後,復將陳雄飛所有置於該車內之搖控器、VIP 加油卡、身分證、健保卡、賓志保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存款簿、提款卡竊取得逞。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遭劉律廷棄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業經發還陳雄飛) ,復於100 年9 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南華路口某處,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緝獲到案,並於劉律廷所持有之黑色包包內查獲上開提款卡、保全門卡、信用卡( 業經發還陳雄飛) ,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及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鑰匙1 把、活動扳手及尖嘴鉗各1 支,及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鑰匙1 把及望遠鏡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雄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律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並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律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雄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所竊之物為其所有等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陳雄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至10頁、12至15、20至23、42頁) ,足認被告劉律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之T 字扳手1 支,既可破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詢供陳甚明) ,衡情該T字扳手1 支必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應論以累犯,惟查,本件被告劉律廷雖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該假釋期間本應於100 年5 月21日期滿,然因被告於該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3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查詢本院100 年易字第756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是該假釋有予以撤銷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應未構成累犯,附予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擅自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陳雄飛,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暨衡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持以作案之T 字扳手1 支,為被告劉律廷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且該T 字扳手經警於另案查扣在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該T 字扳手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移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臻字第10144 號偵查卷宗可證,是該T 字扳手1 支既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1把、活動扳手及尖嘴鉗各1 支,固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2 頁背面) ,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另扣案之鑰匙1 把及望遠鏡1 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固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