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淵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淵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淵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民國101 年4 月5 日審判筆錄」;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鄭淵鍬前於民國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48號裁定減刑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