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招英
陳俊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79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招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招英係址設屏東縣內埔鄉○○路39號烜盛企業社(下稱烜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烜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烜盛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亦明知錢李玉蘭等如附表所示之44人於民國97年間並未任職烜盛公司,且未支領任何薪資,竟為達虛增烜盛公司營業成本支出,以減少課稅之目的,基於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陳俊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8年2 月間某日起,由陳俊三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一人頭3 千元之代價,取得錢李玉蘭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續由黃招英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製作錢李玉蘭等人於97年度在烜盛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03 萬8,600 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烜盛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89萬9500元,並足生損害於錢李玉蘭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因錢李玉蘭請領殘障補助津貼遭拒,循線查悉後提出申告。案經錢李玉蘭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招英、陳俊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斌舜、陳木松、徐美玉、林月霞、刑國輝、鄭博晉、杜旺修、陳彩娥、潘漢強、王正吉、王興敬、蔡恆暉、王順發、林榮華、洪瓏宸、陳玉榛、程永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錢李玉蘭、張勝南、邱斌舜、鍾慶輝、黃陳玉貞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薪資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9年4 月27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90007088號函及其附件、同所99年5 月24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90008906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9年3 月12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0990001592號函及其附件、同局100 年8 月11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1000026130號函及其附件、同局100 年10月3 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10000031950 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00 年9 月27日南區國稅東港二字第1000011285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0 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1001018435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100 年9 月28日南區國稅恆春二字第1000007547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00 年9月29日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1000017828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 年9 月29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1000013022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 年9 月27日財高國稅岡綜所字第1000009828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000125550 號鑑定書、切結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傳真虛報薪資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仍屬業務所掌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憑。再按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同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核被告陳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即烜盛企業社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黃招英、陳俊三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招英接續虛偽製作前揭不實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出於為達烜盛企業社不實報稅之相同動機,利用同一執行業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黃招英、陳俊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稅捐,均屬間接正犯。再以被告黃昭英、陳俊三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此部分行為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招英所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俊三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該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並補充如上,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招英、陳俊三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均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竟以烜盛企業社名義出具不實文書及扣繳憑單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所為對社會財稅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衡酌被告2 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渠等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被告黃招英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得人姓名 │烜盛公司97年度支薪總額 │ ├──┼───────┼───────────────┤ │ 1 │易汝充 │ 32萬5,000元 │ ├──┼───────┼───────────────┤ │ 2 │申信榮 │ 34萬元 │ ├──┼───────┼───────────────┤ │ 3 │曹興台 │ 33萬5,000元 │ ├──┼───────┼───────────────┤ │ 4 │陳天成 │ 31萬5,000元 │ ├──┼───────┼───────────────┤ │ 5 │王順發 │ 32萬6,000元 │ ├──┼───────┼───────────────┤ │ 6 │林永塔 │ 31萬2,600元 │ ├──┼───────┼───────────────┤ │ 7 │邵國雄 │ 32萬6,000元 │ ├──┼───────┼───────────────┤ │ 8 │王正吉 │ 31萬元 │ ├──┼───────┼───────────────┤ │ 9 │林榮華 │ 33萬元 │ ├──┼───────┼───────────────┤ │10 │王明理 │ 34萬5,000元 │ ├──┼───────┼───────────────┤ │11 │杜旺修 │ 33萬5,000元 │ ├──┼───────┼───────────────┤ │12 │陳宗源 │ 33萬5,000元 │ ├──┼───────┼───────────────┤ │13 │邱全民 │ 34萬元 │ ├──┼───────┼───────────────┤ │14 │王興敬 │ 34萬元 │ ├──┼───────┼───────────────┤ │15 │林良建 │ 33萬5,000元 │ ├──┼───────┼───────────────┤ │16 │蔡恒暉 │ 33萬元 │ ├──┼───────┼───────────────┤ │17 │戴永福 │ 31萬元 │ ├──┼───────┼───────────────┤ │18 │吳恒夫 │ 34萬元 │ ├──┼───────┼───────────────┤ │19 │程永進 │ 33萬元 │ ├──┼───────┼───────────────┤ │20 │吳貴靜 │ 31萬5,000元 │ ├──┼───────┼───────────────┤ │21 │林敬員 │ 33萬5,000元 │ ├──┼───────┼───────────────┤ │22 │洪瓏宸 │ 33萬3,200元 │ ├──┼───────┼───────────────┤ │23 │陳士榮 │ 33萬800元 │ ├──┼───────┼───────────────┤ │24 │黃明蕙 │ 32萬5,000元 │ ├──┼───────┼───────────────┤ │25 │汪宗樺 │ 33萬8,500元 │ ├──┼───────┼───────────────┤ │26 │林信泰 │ 32萬5,000元 │ ├──┼───────┼───────────────┤ │27 │鄭博晉 │ 33萬元 │ ├──┼───────┼───────────────┤ │28 │林信行 │ 32萬3,000元 │ ├──┼───────┼───────────────┤ │29 │邢國輝 │ 35萬元 │ ├──┼───────┼───────────────┤ │30 │潘漢強 │ 32萬5,000元 │ ├──┼───────┼───────────────┤ │31 │邱清善 │ 34萬8,500元 │ ├──┼───────┼───────────────┤ │32 │林月霞 │ 32萬元 │ ├──┼───────┼───────────────┤ │33 │錢李玉蘭 │ 33萬元 │ ├──┼───────┼───────────────┤ │34 │陳彩娥 │ 32萬5,000元 │ ├──┼───────┼───────────────┤ │35 │王桂芬 │ 21萬8,000元 │ ├──┼───────┼───────────────┤ │36 │陳桂香 │ 32萬500元 │ ├──┼───────┼───────────────┤ │37 │王桂香 │ 31萬6,000元 │ ├──┼───────┼───────────────┤ │38 │林月香 │ 32萬元 │ ├──┼───────┼───────────────┤ │39 │高念慈 │ 33萬5,000元 │ ├──┼───────┼───────────────┤ │40 │陳玉榛 │ 32萬8,500元 │ ├──┼───────┼───────────────┤ │41 │黃怡文 │ 32萬5,000元 │ ├──┼───────┼───────────────┤ │42 │李忠信 │ 33萬2,000元 │ ├──┼───────┼───────────────┤ │43 │賴光明 │ 30萬元 │ ├──┼───────┼───────────────┤ │44 │施清順 │ 30萬元 │ ├──┼───────┼───────────────┤ │ │合計 │ 1403萬8,6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