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
廢 75 年台上字第 618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5 年 11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8、5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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