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鳳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鳳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鳳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內應補充「(保溫杯1 個並未扣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同舍房受刑人即告訴人楊文欽睡覺會打鼾卻未戴口罩之細故發生爭執後,即以暴力相向,實屬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保溫杯1 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