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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7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5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便及私利,任意竊取家人財物(業經告訴人乙○○合法提出告訴),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參以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6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