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鳳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第53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鳳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68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共7 罪)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二、三、四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