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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第6870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8、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9 月2 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0巷13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李文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海邊堤防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後淨重1.87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 條,及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行動電話1具,後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8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鳳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次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前尚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止血帶1 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所有,然尚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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