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鳳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鳳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下稱第一案)。另於98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68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共7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下稱第二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103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6 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8 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9 月9 日14時20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其於警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前段條。
四、附記事項: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起訴檢察官固依據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認定係在「105 年9 月7 日某時」,惟被告於105 年9月9 日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5 年9 月8日20時」(見警卷第2 頁),審酌被告於警詢供述之時間接近採取尿液檢體之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施用時間較為可採,故認定本件被告施用時間為105 年9月8日20時許。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