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公設辯護人
-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共分六期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共分六期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分別於本院民國99年3月8日、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丁○○與共同被告鄭儒謙、少年艾○玉、蔡宜憲、林哲偉及陳翌慎等人,就本件傷害被害人丙○○、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意思決定,同時傷害被害人2人,其行為彼此間之場所相同、時間密接,均應認係一傷害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丁○○僅因其友人與他人發生細故,為友挺身而出,竟與他人結夥公然持械鬥毆,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並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惟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業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於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是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均諭知被告戊○○、丁○○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丙○○、甲○○新臺幣6 萬元及3 千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棒球棍、撞球桿等物,雖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因未據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