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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鳳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鳳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鳳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內應補充「(保溫杯1 個並未扣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同舍房受刑人即告訴人楊文欽睡覺會打鼾卻未戴口罩之細故發生爭執後,即以暴力相向,實屬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保溫杯1 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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