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明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教育大學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申請開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接續於101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 日,以電話向陳錦慧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有誤,要求操作網路ATM 更正錯誤云云,致陳錦慧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1 年3月31日晚間10時34分及同年4 月1 日凌晨0 時27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轉帳方式,匯款69,999元及29,989元至楊明殷元上開郵局帳戶內。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電話向林俊億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有誤,要求操作網路ATM 更正錯誤云云,致林俊億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6 巷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轉帳方式,匯款79,987元至楊明殷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錦慧、林俊億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單、存摺影本、匯款網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上開2 位被害人財物,侵害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被告前曾申辦另一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SIM 卡等物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 號、100 年度簡字第1629號、100 年度易字第1360號分別判處有罪或免訴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使犯罪集團輕易詐得被害人財物,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使犯罪不易追查,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約18萬元,程度非輕,不知悔改,迄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