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8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聖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聖儒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聖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刪除、將第7 、8 行關於「租賃車號0220-E7 之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經洪思潔多次催討均不歸還。」之記載補充為「承租洪思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220-E7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並約定自當日22時2 分開始承租、租期1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於當場支付定金2,000 元後,租得該輛自用小貨車,詎渠等於約定歸還時間屆至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輛自小貨車侵占入己,由方聖儒駕駛使用,而拒不歸還洪思潔。」,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補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租借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其與其妻王恒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遵守租賃契約之約定,將向被害人承租之自小貨車據為已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又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法治觀念顯非佳,惟念其所侵占之自小貨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且其侵占該車之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