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文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查獲經過「嗣於100 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為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帶同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0 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張文聖因涉犯竊盜罪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另詢問其有無吸毒,張文聖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民國95年8 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本件犯罪事實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顯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