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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正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正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正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四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 、3 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966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為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標準,一為以新臺幣2,000 元為折算標準,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本件應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 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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