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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鄭正富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2 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證據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自承用剪刀1 把以行竊之,該剪刀之材質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剪刀1把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鐮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次按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被告破壞之香油箱鎖頭,因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門扇」、「牆垣」等防護入侵之屬性有間,故即令其係防護箱內現金之設備,猶難認為在同款「其他安全設備」之列(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部分,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及加重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品行非佳,尤現仍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鄭正富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巷90弄12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52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3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Q6─088號機車,前往高雄市甲仙區
    和南巷40號「五湖山清隱寺」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1支,將該寺所有之香油錢箱鎖頭撬壞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台幣(下同)2967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五湖山清隱寺」管理人周文祥發覺
    而報警處理,始於同日15時05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和南巷
    「樂群亭」前查獲鄭正富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香油錢2967元(
    已發還周文祥)及剪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鄭正富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2   │被害人周文祥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撬壞│
│    │陳述              │「五湖山清隱寺」香油錢箱鎖頭│
│    │                  │並竊取2967元                │
├──┼─────────┼──────────────┤
│3   │2967元及剪刀1支扣 │證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案                │用之剪刀竊取「五湖山清隱寺」│
│    │                  │香油錢箱內之金錢2967元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香油錢2967元及被│
│    │                  │害人周文祥已領回失竊財物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6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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