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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永全所犯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2 、3 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10 0年度訴字第1621號、101 年度訴字第59號、100 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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