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永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永全所犯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2 、3 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10 0年度訴字第1621號、101 年度訴字第59號、100 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