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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41、2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㈡最後更正為「嗣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巷00弄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㈠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事實㈡施用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斟酌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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