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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春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減刑後,於96年6 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施用的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市中正國中後面車棚,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及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春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所載應分別論罪,似有誤認,已經公訴到庭檢察官予以更正。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6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內年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查,本件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原刑期應至97年1 月3 日期滿,經於96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因被告原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逕辦理減刑後,原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已無殘餘刑期,其假釋期間業已屆滿,原宣付之保護管束處分,已無須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時,即已執行完畢。自該日起,迄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為日101 年8 月28日下午11時止,已逾5 年,已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似有誤認,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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