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貳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建男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6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屏東縣高樹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1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慈新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從其皮包內扣得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計0.9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2 支等物,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男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邱建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邱建男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有該局101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驗餘淨重合計0.91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確係查獲之毒品。至該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2 支,均係被告邱建男所有,且供其取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復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前揭物品上均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