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信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2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 號、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5 、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6 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4 日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2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23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 號、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