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甲○○上開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路6 號住處,以2 至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 月6 日17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市○○路上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3日N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上述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9 月24 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