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
㈡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六號之處所,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用,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前述犯行(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
㈡前項自白,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一紙可為佐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假釋執行完畢論,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