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景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景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景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謝景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另其前於9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述之3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已係第4 次違犯,惡性甚重,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數值甚高,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惟念其本案尚未肇事傷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