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63、6610、69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某處之工地內飲用3 瓶啤酒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行經該路與明德路之交叉路口時,適有蔡侑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叉路口,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甲○○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進入上開交叉路口,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蔡侑蒼所騎乘前開機車後車尾,致蔡侑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多處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11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1時4 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1 年7月6 日晚上7 點2 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侑蒼之母丙○○○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員警羅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相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18至24頁)、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見相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34頁)及現場照片24張(見相卷第35至47頁)等在卷可稽。再被害人蔡侑蒼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多處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仍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11時5 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1 年7 月6 日、101 年7 月14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至12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2至58頁)及相驗照片12幀(見相卷第67至72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對照表可資參照;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且此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7 時2 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並肇事之時間為101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26分許,警員係於同日下午7 時2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肇事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36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為:0.52毫克+【0.0628毫克0.6 小時】≒0.5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當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至明,是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無庸置疑而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係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㈣、按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衡酌被告為已年逾30歲之成年人,應屬正常智識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徵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其對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嗣並於駕車途中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由此堪認被告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併同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自應負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及過失傷害責任,至為酌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生效)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非2 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3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此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是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 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果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控力降低而闖紅燈並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枉送生命此無可挽救之情節,且迄今僅對被害人家屬為部分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奉養,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