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
- 聲請人
-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冤獄賠償狀。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 ;復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明宏就同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6 號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新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10號以一事不受理為由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8年度台覆字第61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另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新請求,經本院以99年度賠字第3 號以一事不受理為由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9年度台覆字第189 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聲請人另再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請求,經本院以101 年度刑補字第1 號以一事不受理為由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嗣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 年度台覆字第29號決定書,覆審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有各該決定書、覆審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重複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其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補償法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4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