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秀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秀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余秀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許,趁陳子陽外出時,侵入陳子陽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59 號未上鎖之住處,並徒手竊取陳子陽所有懸掛於神明像上之金牌共29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於101 年3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見鄭美蘭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2號住處1 樓門未關,侵入鄭美蘭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鄭美蘭所有懸掛於神明像上之金牌共5 面,價值約6 萬元。嗣經陳子陽、鄭美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美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秀敏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蘭、陳子陽、證人曹明世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刑紋字第1000169860號指紋鑑定書、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及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秀敏所犯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秀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且係時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先後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參以渠均以侵入他人住宅為手段,顯然影響他人對自己住所安全之信賴,所為顯屬惡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金牌29面、金牌5 面之犯罪所得,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秀敏構成累犯一節,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中於94年11月1 日因生產而保外就醫,其後再於95年3 月29日接續執行,惟其於保外期間再次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強制工作確定,該案與前開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接續執行,迄100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01 年4 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余秀敏被訴2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所為,自難認其前案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